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校事业和谐、稳定、快速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实发〔2018〕488 号)、《南京农业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校人发〔2013〕452号)、《南京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校发〔2017〕363号)、《南京农业大学国际学生管理规定》(校外发〔2018〕108号)等文件精神与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若对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或因未尽职责、管理不当、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根据教育部文件要求,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高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是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领导责任人。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学校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学校涉及实验室安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对全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日常监管职责。
第四条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责任认定、经济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中实验室是指学校范围内各级各类教学实验室、科研实验室、实验准备室或实训场所等(以下统称为“实验室”)。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和进入实验室的教职员工、博士后、各类聘用人员、短期访问人员以及在校学生。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责任单位
1.发生事故的学院(单位)、实验室;
2.负有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等责任的职能部门。
(二)相关人员
1.直接责任人,指使用人,如教师、学生等,当直接责任人为学生时其导师一并视同为直接责任人;
2.实验室责任人,指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等;
3.学院(单位)责任人,指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院领导;
4.学院(单位)第一责任人,指学院(或单位)主要党政领导;
5.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6.校级责任领导。
第八条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一)针对责任单位
1.暂停设备物资、试剂耗材等采购;
2. 关停整改;
3. 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
(二)针对个人
1.书面检查;
2.诫勉谈话;
3.通报批评;
4.减少研究生招生名额或停止研究生招生资格;
5.赔偿经济损失(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行政处分;
7.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学院(单位)、实验室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视情节给予相关实验室暂停设备物资、试剂耗材采购或关停整改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张贴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实验室准入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未落实逐级实验室安全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的,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或不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的,未定期检修和维护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储存、领用、摆放、处置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高压气瓶、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危险废弃物等)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学校实验室安全督导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的;
(六)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七)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满1万元的。
第十条学院(单位)、实验室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对事故相关责任导师减少一年研究生招生名额,给予实验室责任人、学院(单位)责任人和学院(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具体赔偿方案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对相关实验室给予关停整改处理;对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不得确定为优秀等级。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实验室一般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万元(含1万元)至5万元或有人员受轻伤等结果的;
(三)发生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经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四)违规采购、储存、使用和处置实验室中的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等)、特种设备(包括压力容器、气体钢瓶等)、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等;
(五)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导致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等)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学院(单位)、实验室未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随意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私自改变、改造实验室内布局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学院(单位)、实验室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以上处分,对事故相关责任导师停止研究生招生资格一年,给予实验室责任人、学院(单位)责任人和学院(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方案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对相关实验室给予关停整改处理;对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重伤及以上)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向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报告,或未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重伤及以上)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及情节给予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直至降级处分;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方案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落实相关要求,导致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监管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接到学院(单位)、实验室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十三条校级领导如因领导不力、管理失职、渎职而导致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权限
(一)对单位追责为暂停设备物资、试剂耗材采购、关停整改,对个人追责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由实验室与基地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实验室执行。
(二)经济损失赔偿不满5万元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经济损失赔偿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上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三)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交学校组织部、人事处处理执行;减少研究生招生名额或停止研究生招生资格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交研究生院(部)处理执行。
(四)行政处分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被追究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由人事处等部门按《南京农业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校人发〔2013〕452号)相关规定执行;被追究责任人为中国籍学生的,由学生工作处(部)和研究生院(部)按《南京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校发〔2017〕363号)相关规定执行;被追究责任人为留学生的,由国际教育学院按《南京农业大学国际学生管理规定》(校外发〔2018〕10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权限与程序,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类聘用人员、短期访问人员等,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教职工或学生对所受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校实发〔2019〕3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